事关每个人!怀化这部条例(修正草案)公开征求立法意见

2024-07-20 03:06:30 电动工具

  为了进一步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确保立法质量,现将《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在怀化新闻网()、怀化人大网(上,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建言献策,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相关意见可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反馈至怀化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科。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城市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来进行公园养护。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该依据市、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设计,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公园专项规划。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组织编制规划设计方案。

  四、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批准的城市公园专项规划;(二)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三)符合周围环境、自然条件;(四)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设施配套要求。

  五、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公园内市政建设应当与城市市政工程规划相衔接,统筹建设,并符合相关安全规范要求。

  六、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公园配套服务设施、场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已批准的城市公园规划设计方案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不得因经营而改变或者破坏城市公园内建筑物、构筑物原有风貌和格局。

  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带进入城市公园的犬类名单,并向社会公布。但残疾人需要携带导盲犬、扶助犬的除外。

  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携带犬类进入城市公园,应当用长度为2米以下的犬绳牵引和佩戴嘴套进行有效约束,并即时清理排泄物。

  九、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园管理单位理应当在城市公园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告知携带犬类入园的禁止事项或者相关注意事项,并履行劝阻职责。

  十、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城市公园内从事体育健身、文化娱乐等活动,产生的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十二时三十分至十五时、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使用扩音设备,或者从事其他产生超标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携带禁止进入城市公园的犬类进入城市公园,或者进入城市公园未按规定进行有效约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携带犬类进入的城市公园未即时清理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的罚款。

  (2018年10月26日怀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公园健康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或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建设的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纪念性公园等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在城市和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和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文化健身、科普宣传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纪念性公园、滨水公园等)、社区公园和游园等。

  第四条 城市公园发展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规范建设、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公园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的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城市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公园管理单位。

  第六条 城市公园实行名录管理。城市公园名录应当包括名称、类别、位置、面积、范围、保护控制要求和管理单位等内容。

  城市公园名录的确定及调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保障城市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加快推进城市公园建设。

  第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公园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活动。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公园专项规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时,应当同时报告城市公园专项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一)结合历史人文、民族特色、自然资源保护以及市民多样化需求,规划建设专类公园;

  (二)规划新建五公顷以上居住区必须预留百分之五以上面积的土地实施城市公园建设;

  (三)旧城区改造应当结合城乡统筹建设、城乡环境整治、改造规模和周边公园布局情况,按照市民出行五百米见公园绿地的要求规划建设社区公园、游园,并配备相应设施;

  (四)合理设置与城市道路、公园规模等相配套的停车场、公交车停靠站点,并保障公园内交通微循环与城市绿道绿廊等慢行交通系统有效衔接。

  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专项规划应当经过论证、听证等方式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专项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市公园专项规划在批准前,应当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后批准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公园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园用地,除因国家重点工程、城市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地性质。

  确因前款规定情形需要改变城市公园用地性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占补平衡、占补同步,补划符合条件的地块与项目建设同步建设城市公园,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组织修改城市公园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设计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条件,以乡土植物造景为主,合理配置植物群落,注重人文景观、民族特色、生态效应和文化艺术教育内涵,提升公园品质和功能。

  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其体量、外形、高度、色彩应当与公园景观、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十六条 城市公园应当合理设置生态厕所、直饮水设备、母婴设施和无障碍设施。

  城市公园内市政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相关安全规范要求。

  (六)制止城市公园内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的行为,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城市公园管理服务活动;

  (一)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各类设施、标识标牌外观完好,符合技术规范,损毁、缺失的设施得到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四)湖泊、水池等景观水体清洁,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景观水域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二)危险区域应当有安全警示标识和防护措施,健身、游乐等设施应当有安全警示标识;

  (三)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城市公园配套服务设施、场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已批准的城市公园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不得因经营而改变或者破坏城市公园内建筑物、构筑物原有风貌和格局。

  举办公益性展览及宣传活动,应当符合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并与公园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在约定范围和时间内进行,不得破坏城市公园景观和设施,不得影响正常秩序。活动结束后,举办方应当及时将活动场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公园内合理设置可以实时显示监测结果的噪声监测设施。在城市公园内开展各类体育健身、文化娱乐等活动所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每日十二时三十分至十五时、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禁止在城市公园内使用扩音设备,或者从事其他产生超标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活动。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公园显著位置和健身娱乐主要活动区域设置告示牌,告知城市公园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禁止事项。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园内禁止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进入停车场以外的区域,但是下列车辆除外:

  (一)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电力、水务、通信等作业车辆;

  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管理单位规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等要求行驶和规范停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真实的情况确定禁止携带犬类等动物进入的城市公园名单,并向社会公布。但残疾人需要携带导盲犬、扶助犬的除外。

  携带犬类进入准入的城市公园,应当用长度为2米以下的犬绳牵引和佩戴嘴套进行相对有效约束,并即时清理排泄物。

  公园管理单位理应当在城市公园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告知携带犬类等动物入园的禁止事项或者相关需要注意的几点,并履行劝阻职责。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建立快捷、长效的执法保障机制,加强对城市公园执法的支持保障。

  第二十七条 公园主管部门以及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监督机制和巡查机制,在城市公园显著位置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将城市公园的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用于经营的,或者在城市公园内设立私人会所等改变公共资源属性的其他项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城市公园内举办营利性促销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与公园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在城市公园举办公益性展览及宣传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城市公园内从事体育健身、文化娱乐等活动,产生的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十二时三十分至十五时、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使用扩音设备,或者从事其他产生超标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驾驶车辆擅自进入城市公园,或者未按照公园管理单位的规定行驶、停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携带犬类等动物进入禁止进入的城市公园,或者进入准入的城市公园未按规定进行相对有效约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携带犬类等动物进入准入的城市公园未即时清理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公园管理单位,实施本条例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阻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城市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和相关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更换。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任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