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公园管理条例》已经鹤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8月24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23年8月24日鹤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园管理,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基本功能,有良好的园林景观和较完善的设施,兼具生态、美化等作用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游园等。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所需维护和管理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园事业健康发展。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应急、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园实行名录管理。公园名录的确定及调整,由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园的名称应当体现地域特色和历史背景和文化内涵,依照国家、省有关地名管理规定确定。
(三)与城市道路、交通等基础设施相协调,合理设置停车场、预留公交车停靠站点,并保障公园内交通微循环与城市绿道绿廊等慢行交通系统有效衔接;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的设计的具体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经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审批。
第十条公园应该依据自身规模和实际要配备母婴室、健身设施、座椅、垃圾箱等。
公园的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构筑物、停车场出入口以及公共厕所等场所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确需占用或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应当依法审批。
第十二条严控公园地下空间的商业性开发。公益性项目需要开发利用公园地下空间的,应当依法审批,开发活动不得影响植物正常生长和公园公共服务功能。
第十三条在公园内进行实施工程活动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规范要求,不得危及人身安全、破坏公园景观、影响植物生长。
第十四条公园内危险地带应当设置警示标牌、救生设施,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公园内应当依规定配备消防设施,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十五条公园设置橱窗、标牌等公益性宣传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征得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在公园内举办展览、展销、演出等活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与公园管理机构签署协议,按照约定的区域、时间、安全要求从事活动。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洗整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依照国家声环境功能区分类的规定,划定各公园所属的声环境功能区,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各公园应当按照其所属的声环境功能区执行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限值。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内设置告示牌,公示该公园所属声环境功能区、环境噪声限值,设置噪声自动检验测试和显示设施。
第十八条公园管理机构不得将管理用房改作经营性用房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九条支持有条件的公园在草坪、林下空间等区域划定开放共享区域,满足人民群众搭建帐篷、运动健身、休闲游憩等户外活动需求。
第二十条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应当设置志愿服务站,向游人提供急救箱、休憩饮水、多功能充电、雨伞等便民服务设施。鼓励和支持社区公园、游园等设置相应的便民服务设施。
第二十一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满足游人合理需求,接受群众监督,完善公园服务。
第二十二条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物、保护自然环境,不得影响和妨碍他人游览、休憩。
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依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车辆擅自进入公园,或者允许进入的车辆未依规定行驶、停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园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