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公园和广场的管理与服务,保护、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由政府投资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建设的,供公众游憩、观赏,开展科普、文化及健身等活动,有相应的公共设施和良好生态环境的城市绿地和公共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等。
本条例所称广场,是指由政府投资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建设的,供公众游憩、观赏、休闲、健身、文化娱乐或进行公益性活动,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绿地和景观工程设施等开放性城市空间。
公园广场实行名录和分类管理。公园、广场的名录和类别的确定及调整,由县级以上园林行政主任部门依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广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按照依法批准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进行建设,严格保护绿线,并为公园和广场的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鼓励社会各方参与,促进公园和广场事业的健康发展。
区县园林行政主任部门依据职能划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和广场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任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和广场的管理与服务相关工作。
(二)负责公园和广场内的设备、设施和绿化景观的维护和管理,制止破坏公园和广场财物及景观的行为;
第七条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防风、防雷、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
在防火区、禁烟区、禁止游泳区、禁止垂钓区、游人禁入区及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加强日常监管。
第八条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遇有紧急状况或者突发事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封闭公园或者广场、景区、展馆,疏散游客等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园林行政主任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出现重大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和广场避灾避险的,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有序地引导避险人员到指定的应急避护场所,避险人员应当服从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的指挥。
第十条公园和广场的用地范围与性质应当严格保护,非经法定的规划修改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在公园和广场内合理设置噪声监测点,会同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对公园和广场内的健身、娱乐等活动产生的噪声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测。
第十二条在公园和广场内开展各类活动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允许超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规定的环境噪声限值。
每日二十一时三十分至次日七时,禁止在公园和广场内从事打陀螺、歌唱或者播放音乐等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活动。经批准开展的大型公益性活动除外。
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和广场内的显著位置和健身、娱乐主要活动区域设置告示牌,告知该公园和广场的环境噪声限值、禁止事项、相关活动开展的时间规定等。
第十三条在公园和广场内举办公益性活动,举办方应当制定活动方案,符合安全管理许可等有关法律法规,并与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签署协议,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严格控制在公园和广场内举办各种商业性活动。确需临时举办的,举办方应当制定活动方案,符合安全管理许可等有关法律法规,并与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签署协议,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在公园和广场内举办各类活动,举办方应当按照方案和协议的内容、范围在指定地点开展。活动结束后,举办方应当及时清洗整理场地,恢复公园和广场原状。
第十四条在公园和广场内的经营者应当证照齐全,按照营业范围、指定地点依法经营,遵守公园和广场管理规定,接受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禁止携带犬只或者其他具有攻击、破坏、危害性的宠物进入公园和广场内,但盲人、肢体重残人士携带的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第十六条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特种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进入公园或者广场内停车场(位)以外的区域。
第十七条公园和广场内各类游乐项目的设备、设施必须公示安全须知,定期维护检查,保持完好、有效、运行安全。
第十八条禁止在公园和广场内建设、经营与公园和广场功能无关的会所、餐馆等商业设施。应当对已经出租、出借的相关设施,依法清理收回。
第十九条禁止在公园和广场内焚烧杂物,排放烟尘、有毒有害化学气体;禁止向公园和广场内倾倒、抛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废水。公园和广场内各类设施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收集处理,做到达标排放。
(一)在建(构)筑物、自然景物及各类设施上攀爬、钉拴、刻划、涂写、吊挂、晾晒,擅自张贴、悬挂、散发各类宣传品,擅自设置户外商业性广告设备等破坏景观或者影响环境的行为;
(二)翻越围墙、栏杆、绿篱,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杂物等不文明行为;
(五)损毁草坪、花卉、树木等植被,恐吓、捕捉和伤害动物,移动、毁坏公园和广场内各类设施、设备等损坏财物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改正,并按相关法律和法规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破坏、不能恢复原状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或者擅自变更许可内容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超出营业范围或指定地点经营,不遵守公园和广场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车辆驾驶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和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本条例未依法作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来追究相关责任:
(五)将公园和广场的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以租赁、承包、买断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个人经营,或者利用“园中园”等形式开展变相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园林行政主任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能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